一、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的銜接問題
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這是《商標法》修改時新增加的條款,但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并無對應條款對前述情形直接作出規定。在實踐中,《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如何銜接,一直是困惑基層執法人員的一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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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工商總局2015年年底公布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到2016年2月國務院法制辦公開征求意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以及今年2月的修訂草案一審稿、今年8月的修訂草案二審稿,都明確禁止“將他人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的混淆行為,并設定了與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處罰。但是,今年10月31日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修訂草案三審稿第六條又刪除了“將他人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之內容。而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當天所作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雖然介紹了修訂草案第六條的修改情況,但未就刪除“將他人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作任何說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于11月4日所作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修改意見的報告》,介紹了在第六條增加“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作為第(四)項的原因,仍未就刪除“將他人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作任何說明。最終通過的新《反不正當競爭法》,也確實未對“將他人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作出規定。
那么,這是否意味著對此類混淆誤導行為,不能適用新《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規制?《商標法》第五十八條的轉致規定將落空?
筆者認為,修訂草案三審稿第六條第(一)項在“商品名稱、包裝、裝潢”后面加了“等”字后,該項規定的“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應當包括《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之情形。也就是說,前述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字號的企業名稱,屬于修訂草案三審稿第六條第(一)項禁止的“等”標識范疇。個人猜測,這應當是修訂草案三審稿第六條刪除“將他人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的原因。
“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的行為,即使難以認定為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也應當認定為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也就是說,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的混淆行為,可根據《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轉致適用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和第十八條處理。
二、商標授權確權類案件的地域管轄
《商標案件管轄和法律適用司法解釋》第2條是在《(2002年商標管轄和法律適用解釋》第2條第1款、第2款的基礎上,根據行政訴訟法及向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及北京市法院征求意見情況并考慮到建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決定,對商標授權確權案件及不服商標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管轄法院的確定。按照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由于之前商標局及商標評審委員會均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地域管轄范圍內,此類案件一直是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
但隨著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的設立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其轄區三個中級人民法院地域管轄范圍的調整,如果按照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所處地域,則此類案件可能屬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那么由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是否會影響案件的審理標準?
此外,如果考慮到十八屆三中全會關于探索建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決議,此類案件是否由知識產權法院受理更為合適?但在司法解釋起草時及頒布前,關于知識產權法院的建立尚未有明確的方案和日程表,對其設立進度不可預知。由于商標授權確權類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標案件的重要組成部分,特別是該類案件的審理關系商標授權確權的標準,因此在確定此類案件的管轄法院時,既要考慮到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又要考慮北京市相關中級人民法院職能劃分及知識產權法院建立的有關事宜,在保證案件質量、執法標準統一的前提下,適當保持審判機關及審判隊伍的穩定性,司法解釋最終采取了“由北京市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靈活性表述。
三、商標法修改假冒注冊商標的法律適用
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刪除了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一)項“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的內容。其立法本意應當是,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將不再適用新《反不正當競爭法》,只適用《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等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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