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東向公司借款規定有哪些?
1、對于股東出資在前,借款在后的行為,早在國家工商管理總局給黑龍江省工商管理局的《關于公司股東以借款為名抽回注冊資本是否屬于抽逃出資行為的請示的答復》(企指函字【1999】第6號)中就明確規定:公司股東為規避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借款方式全額抽回其出資的,應按抽逃出資行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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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于股東借款在前,投資入股在后的行為,2002年4月29日國家工商管理總局《關于虛假出資認定問題的答復》(工商企字【2002】第97號)解釋如下: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銀行賬戶將資金以借款名義借給股東,然后以股東名義作為投資追加注冊資本,但實際上,公司未將資金交付給借款的股東,借款的股東也未辦理資金轉移手續,而是公司將股東所借資金在該公司銀行賬戶之間內部轉賬,股東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實際投資。此種行為可以認定為虛假出資行為。
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在2002年7月25日《關于股東借款是否屬于抽逃出資行為問題的答復》函告江蘇省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2】第180號),內容如下: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司享有股東投資形式的全部法人財產權。股東以出資方式將有關財產投入到公司后,該財產的所有權發生轉移,成為公司的財產,公司依法對其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公司借款給股東,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財產所有權的體現,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這種關系屬于借貸關系,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公司對合法借出的資金依法享有相應的債權,借款的股東依法承擔相應的債務。因此,在沒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僅憑股東向公司借款就認定為股東抽逃出資缺乏法律依據。如果在借款活動中違反了有關金融管理、財務管理制度,應由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4、《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山東省大同宏業投資有限公司是否構成抽逃出資行為問題的答復》(工商企字【2003】第63號)對何為合法的公司和股東的借貸關系進行了說明:借、貸業務是金融行為,依法只有金融機構可以經營。工商企字【2002】第180號文所指股東與公司之間合法借貸關系,是以出借方必須是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如信托投資公司或財務公司)為前提的。非金融機構的一般企業借貸自有資金只能委托金融機構進行,否則就是違法借貸行為。非金融機構的股東與公司之間如以借貸為名,抽逃出資,可依法查處。
5、《公司法》第116條明確規定,"公司不得直接或通過子公司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如果公司直接或通過子公司向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公司股東或者債權人可以主張該借款行為無效,公司因此遭受損失的,獲得借款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對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負有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6、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1】3號)其第十二條結合當前的司法判例明確規定如下,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法院應予支持:
(1)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
(2)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3)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4)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5)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7、《法釋【2011】3號》第十五條還明確指出:"第三人代墊資金協助發起人設立公司,雙方明確約定在公司驗資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將該發起人的出資抽回以償還該第三人后又不能補足出資,相關權利人請求第三人連帶承擔發起人因抽回出資而產生的相應責任的,法院應予支持。
8、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股東不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出資者或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虛報注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5%-15%的罰款;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5%-15%的罰款。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15%的罰款。
9、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出現債務糾紛要如何解決?
欠款糾紛產生后的解決方式很多,如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等,只要運用及時和恰當,就會收互事半功倍的效果。但由于一些債權人常常為了不傷和氣,協商階段的時間拖得太長,從而坐失了很多收回欠款的良機。
申請支付令是收回欠款的有效途徑之一。根據我國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方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債務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支付令后十五日內沒有清償債務,或沒有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可見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以收回欠款的最大好處就是時間短、見效快。當然若債務方在法定時間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書面異議,則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處理。
三、何為合法的公司和股東的借貸關系?
1、認定構成抽逃出資的依據或者其基礎,并非該借款通過了銀行等金融機構這一表象,而是一旦這種借款通過了銀行等金融機構,則可以認定該借款可能是真實存在的;
2、股東向公司的借款或拆借資金是否構成抽逃出資的認定,宜結合股東的主管方面加以綜合權衡。若公司股東在設立公司之時,就準備在公司成立之后將公司的注冊資本借回,而在公司成立之后,果然實施了將注冊資本借回的行為,或者股東以借款或委托投資等名義,將注冊資本抽回,并長期在公司往來帳上掛賬而不將抽逃的資金返還公司,就可能涉嫌構成抽逃出資;
3、“合法”應當是指借款程序、借款內容、借款用途、債權債務關系合法等。如:股東借款在不違反公司章程的情況下應當經過全體股東同意,并履行法定程序,股東借款應當與公司簽訂借款協議,并依法履行借款人的權利、義務,按期還本付息,股東借款數額不應超過其股份數額,借款時間不宜超過1年,對于借款進行了必要的財務賬務處理,股東的借款不應當出現有損于其他股東利益、公司利益和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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